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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

文章出處:本站瀏覽次數:60發表時間:2020-11-12

公開征求意見說明

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我院在清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為確保司法解釋的科學性,現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日期截止到2020年11月27日,反饋郵箱:zgmetsyd@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2020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部分的解釋
(征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擔保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關于一般規定

第一條【適用范圍】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方式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因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反擔保,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擔保合同效力的從屬性】當事人約定主債權債務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擔保人仍然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該約定無效。

因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發生的糾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其他主體開立的獨立保函被認定無效后,債權人根據擔保人與主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請求擔保人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擔保范圍的從屬性】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范圍大于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擔保人主張僅在債務人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針對擔保責任的履行約定違約金條款,擔保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自行履行擔保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債務人應當承擔責任的范圍,擔保人行使追償權時,債務人主張僅在其應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擔保物權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將有效設立的擔保物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一)在債券發行時,將為債券持有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債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在委托貸款合同中,將為債權人提供的擔保物權登記在受托人名下;

(三)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未登記在債權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學校、幼兒園等提供擔保的效力】以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性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不得為擔保人,其提供的擔保無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購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該公益設施為標的物設定的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等具有擔保功能的擔保物權;

(二)以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的擔保物權;

(三)以能夠出質的權利為自身債務設定的質押。

登記為營利法人的民辦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提供的擔保,當事人主張擔保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相對人善意時越權擔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程序,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善意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所稱的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或者簽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主張相對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第七條【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決議,其主張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相對人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第八條【相對人非善意時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訂立擔保合同,非善意相對人請求有過錯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有關規定處理。公司承擔責任后,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債務加入準用擔保的決議程序】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

第十條【上市公司提供擔保】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未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的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等信息,其請求上市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效力】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后,以違反法律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導致無法清償其他債務,其他債權人請求提供擔保時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股東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獨立地位或者股東僅承擔有限責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擔保的效力】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決議程序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對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或者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以未經書面授權或者未依法進行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提供保函業務之外的擔保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共同擔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擔保,擔保人之間對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責任分擔作出約定,承擔了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按照該約定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之間未對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責任分擔問題作出約定,但是構成連帶共同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數個擔保人在同一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認定構成連帶共同擔保。

擔保人之間未對承擔擔保責任后的責任分擔問題作出約定,且不構成連帶共同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請求其他擔保人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擔保人受讓債權】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擔保,擔保人受讓債權后,請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其他擔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條之規定,以該行為性質上屬于承擔擔保責任為由,主張在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受讓債權后,依據原債權債務關系請求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條之規定,以該行為性質上屬于承擔擔保責任為由,主張僅在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受讓債權或者擔保人的近親屬受讓債權后,請求擔保人或者債務人承擔責任的,參照適用前兩款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最高額擔保】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債權額,是指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等在內的全部債權,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登記的最高債權額與當事人約定的最高債權額不一致,擔保人的其他債權人主張依據登記的最高債權額確定優先受償范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借新還舊】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新貸與舊貸系同一擔保人提供的擔保,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新貸與舊貸系不同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擔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的除外。

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以舊貸上的擔保物權尚未進行注銷登記為由,主張對新貸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當事人約定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的除外。

當事人約定物的擔保人繼續為新貸提供擔保,但在訂立新的貸款合同前又以該擔保物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其他債權人主張其擔保物權順位優先于新貸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種意見】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擔保合同無效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應當區分不同情況確定擔保人應否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債權人與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不得為保證人的人訂立的保證合同被認定無效,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對債務人的追償權】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反擔保人的責任】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依據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反擔保合同無效的,按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保證人權利保護規則的參照適用】為他人債務提供物上擔保的第三人,主張參照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二條等有關保證人的權利保護規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爭議解決方式與管轄法院的確定】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主債權債務合同和擔保合同均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或者管轄法院,約定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債權債務合同的約定確定主管或者管轄事項;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或者管轄法院或者僅擔保合同作出約定的,根據主債權債務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一般保證中,債權人起訴保證人后又申請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務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根據主債權債務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保證合同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或者管轄法院的,依照該約定確定主管或者管轄事項;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或者管轄法院的,根據保證合同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破產程序與擔保責任的銜接】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請求擔保人對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承擔擔保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擔保人承擔責任后有權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因債權人原因致使擔保人未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后果】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擔保的擔保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四條【債務人破產時擔保債務停止計息】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從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關于保證合同

第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當事人】一般保證中,債權人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保證人僅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申請對一般保證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舉證證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釋明,告知其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可以駁回其起訴,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經釋明在申請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即便有證據證明其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終結執行裁定或者終結本次執行裁定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裁定生效之日起計算;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未作出裁定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六個月屆滿之日開始計算。

第二十八條【共同保證及其保證期間】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保證人之間構成連帶共同保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時,保證人能夠舉證證明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其他保證人主張權利,導致其不能行使追償權,并據此主張在其不能行使追償權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保證人之間不構成連帶共同保證,債權人以其已在保證期間內依法向某一保證人主張權利為由,主張該行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債務既有一般保證又有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僅對連帶責任保證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所擔保的債務逐筆單獨計算保證期間,但是當事人對保證期間的計算方式以及起算日期等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撤訴是否影響保證期間】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的,對保證期間不發生影響。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回起訴或者仲裁申請,起訴書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已經送達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權人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第三十一條【保證合同無效時的保證期間】保證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保證人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保證期間的主動審查】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保證合同的有關糾紛案件時,應當依職權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已經屆滿的事實。

第三十三條【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提供保證】保證人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后自愿承擔保證責任,事后又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人對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后,另行提供保證的保證人請求撤銷保證合同或者確認保證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能夠舉證證明保證合同存在可撤銷或者無效事由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擔保類型的識別】第三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如其有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該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不適用保證期間的規定。

人民法院在認定第三人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債務加入時,應當審查第三人是否具有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確定是債務加入,如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保證。

第三十五條【保證保險】當事人因保證保險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保險人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同時請求債務人按保險金支出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保險金占用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請求債務人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擔保物權

(一)擔保合同與擔保物權的效力

第三十六條【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以權屬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被查封或扣押的財產、在海關監管期內的財產等設定擔保的,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因不能辦理登記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請求擔保人在約定的擔保財產價值范圍內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不得超過擔保物權有效設立時擔保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擔保財產的不可分性】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擔保物權人主張就擔保財產的全部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擔保財產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擔保物權人主張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擔保財產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主債權的不可分性】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各債權人主張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擔保人仍以其擔保財產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擔保,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其請求擔保人對未經擔保人同意轉讓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抵押權及于從物】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財產的從物,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抵押財產與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的除外。

抵押權設定后為抵押財產的從物,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從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權實現時可以一并處分。

第四十條【抵押權及于添附物】抵押權設定后,抵押財產被附合、混合或者加工,抵押人對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享有所有權,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第三人對抵押財產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為,使抵押人與第三人成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人對抵押財產的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行為導致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抵押權人在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范圍內對第三人享有的共有物份額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權依法設立后,抵押財產發生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事實,抵押權人請求給付義務人按照原抵押權的順位就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給付義務人已經向抵押人給付了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抵押權人請求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書面通知給付義務人向其給付后,給付義務人仍然向抵押人給付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抵押財產的轉讓】抵押權人以抵押合同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為由主張抵押財產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約定已經進行了登記,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人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權人以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其抵押權為由,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抵押合同約定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

(二)抵押財產是商品房的,受讓人為其權利依法優先于抵押權人的商品房消費者;

(三)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后果】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抵押權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請求注銷抵押權登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獲得勝訴判決后未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事后又請求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權利質權,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債務人未履行義務,出質人、債務人請求返還質押財產、留置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另一種觀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當事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可以自行將擔保財產折價或者自行拍賣、變賣并就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該約定有效。因擔保人的原因導致抵押權人無法自行對擔保財產進行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抵押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因此增加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規定,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被申請人以擔保合同約定仲裁條款為由主張駁回申請,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人民法院經審理后,應當按以下情形處理:

(一)當事人對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已經成就的,應當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二)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的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并告知可以就有爭議的部分申請仲裁;

(三)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可以就有爭議的部分申請仲裁。

債權人以訴訟方式主張行使擔保物權的,應當以債務人和擔保人作為共同被告。

(二)不動產抵押

第四十五條【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動產抵押合同生效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債權人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抵押財產滅失以及抵押財產轉讓等原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請求抵押人以約定的抵押財產價值為限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不得超過抵押權能夠有效設立時抵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的效力】不動產登記簿就抵押財產、被擔保的債權范圍等所作的記載與抵押合同約定的不一致,當事人主張以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七條【因登記部門原因不能辦理登記的后果】當事人申請辦理抵押財產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過錯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財產登記,當事人請求登記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八條【違法建筑物抵押】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抵押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抵押人以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能辦理抵押登記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請求抵押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抵押人以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上的房屋設定抵押,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權實現時,拍賣、變賣房屋所得價款,應當優先用于補繳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五十條【房地一體抵押】當事人僅以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債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其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權人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續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其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別抵押給不同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登記的先后確定抵押權的順位。

第五十一條【抵押預告登記】當事人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債權人請求行使抵押權,經審查已經辦理首次登記的,應當認定抵押權自辦理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尚未辦理首次登記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是不影響抵押預告登記的效力。

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拍賣或者變賣,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經審查已經辦理首次登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尚未辦理首次登記的,應當駁回其申請,但是應當告知預告登記權利人自辦理首次登記之日起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行使抵押權。

當事人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后,在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抵押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預告登記權利人主張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動產與權利擔保

第五十二條【擔保財產的概括描述】當事人在動產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性描述,如相關描述足以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應當認定擔保合同成立。

動產擔保合同對擔保財產的描述沒有達到合理識別標準,經補正后仍無法將該財產與擔保人的其他財產區分,擔保人主張擔保合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動產抵押合同簽訂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出租給他人并轉移占有,抵押權人主張對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受讓人或者承租人惡意的除外。

動產抵押合同簽訂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或者執行抵押財產,抵押權人主張對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動產抵押合同簽訂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破產,債權人主張對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條【財產處于第三方監管的質押】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三方協議,出質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價值內的貨物為債權提供擔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監管人系受債權人的委托監管并占有質押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于監管人占有質押財產之日起設立。監管人違反約定向出質人放貨、因保管不善導致質押財產毀損滅失,債權人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三方協議,出質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價值內的貨物為債權提供擔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監管人系受出質人委托監管質押財產,或者雖然受債權人委托但是未實際履行監管職責,導致質押財產仍由出質人管領控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權未設立。債權人可以基于質押合同的約定請求質押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其范圍不得超過質權有效設立時質押人應當承擔的責任。監管人未履行監管職責,債權人請求監管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

第五十五條【價款優先權】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產品設定浮動抵押后,又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的方式購入動產,出賣人或者出租人在該動產交付后十日內辦理了該動產保留所有權或者融資租賃公示,其根據民法典第416條的規定主張其權利優先于浮動抵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十六條【提單質押】在信用證交易中,開證行根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約定持有提單,開證行以持有提單為由主張其對提單項下的貨物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開證行主張對提單項下的貨物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十七條 【匯票質押】以匯票出質,未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質權人僅以匯票已經交付為由主張質權已經設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匯票出質,雖然以背書記載了“質押”字樣,但是未在票據上簽章,質權人主張質權已經設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條【倉單質押】倉單必須記載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條規定的事項。當事人以不符合該條規定的倉單出質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倉單質押無效。

出質人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倉單出質后,又以倉儲物為其他債權人設立質押,質權人請求確認倉儲物質押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另一種觀點】應當綜合考察質權是否有效設立以及設立先后來確定清償順序。

同一倉儲物上簽發了多份倉單,當事人設立了多個倉單質押,最先取得倉單的債權人主張對倉儲物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無法認定取得倉單的先后順序的,由取得倉單的各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平均受償。

第五十九條【應收賬款質押】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應收賬款債務人以應收賬款自始不存在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辦理質押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對其有關就該應收賬款優先受償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收賬款債務人以辦理質押登記時應收賬款已經消滅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但未能舉證證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以虛構的應收賬款出質,質權人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質權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當事人未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應收賬款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質權人請求就債權人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經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應收賬款債務人仍然向債權人履行導致應收賬款消滅,質權人請求債權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出質,當事人為應收賬款設定特定賬戶,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應收賬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設定特定賬戶,質權人請求拍賣、變賣應收賬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條【留置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不享有處分權的動產,動產的實際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擔保

第六十一條【未在法定登記機構的擔保】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或者允許質押的財產設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辦理登記的,不具有物權效力。當事人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就該財產折價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二條【融資租賃】融資租賃的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賃物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處理。

融資租賃的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處理。承租人主張收回的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第六十三條【所有權保留】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財產的所有權,出賣人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起訴請求取回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主張權利。出賣人拒絕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出賣人的訴訟請求。

第六十四條【保理】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當事人主張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優先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的保理,保理人以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理人從應收賬款債務人處獲得的應收賬款債權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應收賬款債權人請求保理人返還超過部分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五條【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效力】所有權保留、保理、融資租賃等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權利人的權利未經登記的,其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圍以及效力,參照本規定第五十三條處理。

第六十六條【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附回購條款的財產轉讓等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前款合同約定,已經按照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從形式上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拍賣、變賣財產,所得的價款用以優先受償或者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十七條【將股權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的擔保】股東以將其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等為由,請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認定某一交易是股權轉讓還是將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需要綜合考察以下因素:

(一)是否存在被擔保的主債權債務關系;

(二)是否存在股權回購條款;

(三)股東是否享有并行使股東權利。

第六十八條【保證金】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主張就該金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存入保證金賬戶等特定賬戶作為擔保,能夠實際控制特定賬戶的債權人主張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的保證金不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債權人主張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響當事人依據約定主張權利。

五、附則

第六十九條【適用范圍】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以后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民法典和本解釋。民法典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和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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